029-85247636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许可和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安全运作,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以及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城镇污水,是指在生活和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受污染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水。
本细则所称的排水管网,是指承担城镇污水、雨水和合流水收集、输送的公共管涵,包括管道、箱涵、盖板沟、污水泵站及检测(查)井、接户井等附属设施。
各区(含功能区,下同)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许可的技术审核和批后监管,并负责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预处理设施、水质和水量监测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监督。
各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许可的申请受理、现场勘查、审查决定,并负责向提出申请的排水户反馈许可决定,对于准予许可的制发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街道赋权职责,建立排水许可执法监管工作制度和机制,负责辖区范围内排水户日常排水执法巡查,对存在违法排水行为的,按照街道赋权职责范围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及处罚;对于不属于街道赋权职责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辖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街道赋权事项给予指导培训。
第五条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位于居民小区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四)医疗类,是指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疗养院、体检中心、医疗美容机构等从事医疗行业的排水户;
(七)洗涤类,是指从事洗涤餐具衣物、桑拿、洗浴、美容美发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十一)综合商业类,是指从事办公、商业、零售、餐饮、娱乐等多种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十二)楼宇住宿类,是指含经营底商的各类公寓、小区和宾馆、酒店等排水户。
第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设置隔油池、格栅、沉砂池等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使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以及相关行业标准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第八条根据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管网安全运行的程度,将排水户划分为重点一类排水户、重点二类排水户(以下统称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2.大、中型餐饮类排水户(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且月用水量150立方米以上);
3.涉及拆除改动城镇排水管网并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类排水户;
第九条按照排水户接管情况,排水户分为一级排水户和二级排水户。直接接管城镇排水管网的排水户属于一级排水户,通过一级排水户自建排水管网将污水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属于二级排水户。
(二)排放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等标准规范要求,相关行业排放标准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已建项目用地红线内排水设施(含连接接驳井的出户管)存在雨污混错接情形的,由排水户自行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城镇排水管网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现场技术指导;
(四)负责用地红线范围内雨水、污水管及连接公共排水接驳井的出户管等自建排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清疏产生的通沟污泥不得进入城镇排水管网;
(五)建筑物空调冷凝水、游泳池放空排水等宜与生活污水分流,单独设置排水管道排入室外雨水管网。
(二)排放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等标准规范要求。相关行业排放标准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二级排水户应当配合一级排水户开展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一级排水户范围内有多个二级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统一申领,且对通过其自建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二级排水户排水行为负责。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还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一般排水户无法提供自用排水设施、污水预处理设施图纸等材料的,由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后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排水户提交排水许可申请资料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通过补充材料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不予受理信息应同步推送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核,并应当征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意见。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一般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排水许可申请审核通过后,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制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申请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退回申请资料。
区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现场勘查意见,规范完整填写排水许可证,载明排水户类型、主要水污染物、最高水量、水质标准、排放口数量和排水去向等许可内容。
排水许可证由区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的方式和要求送达申请人;许可办理结果在区政务网站公示。
第十四条区行政审批部门对准予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作出准予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并复制后随准予许可决定书和排水许可证副本一并移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作出不予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许可决定书副本移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负责自建排水设施、预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管理,保证自建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重点排水户名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按年度予以更新。
重点一类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重点排水户应当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记录情况纳入排水户档案管理。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接收的排水许可材料为基础,按户建立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区行政审批部门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工作要求,逐步推行一网通办和电子证照,建立排水许可二维码,收录排水许可内容、记录批后监管等工作信息。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内容、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水户的信用情况,建立排水户失信名单,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排水许可监督检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排水户,应当按照“互联网+监管”及审管联动要求加强批后监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和频次,定期对各类已许可排水户排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初次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许可之日起1年内,完成首次许可后监督检查。
重点一类排水户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重点二类排水户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重点排水户监督检查必须进行排水水质检测。一般排水户由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每年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抽查,每5年实现许可后监管全覆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区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不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许可和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以及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城镇污水,是指在生活和生产过程中受污染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水。
本细则所称的排水管网,是指承担城镇污水、雨水和合流水收集、输送的公共管涵,包括管道、箱涵、盖板沟、污水泵站及检测(查)井、接户井等附属设施。
各区(含功能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许可的技术审核和批后监管,并负责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预处理设施、水质和水量监测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监督。
各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许可的申请受理、现场勘查、审查决定,并负责向提出申请的排水户反馈许可决定,对于准予许可的制发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街道赋权职责,建立排水许可执法监管工作制度和机制,负责辖区范围内排水户日常排水执法巡查,对存在违法排水行为的,按照街道赋权职责范围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及处罚;对于不属于街道赋权职责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街道赋权事项给予指导培训。
第五条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位于居民小区内的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四)医疗类,是指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疗养院、体检中心、医疗美容机构等从事医疗行业的排水户;
(七)洗涤类,是指从事洗涤餐具衣物、桑拿、洗浴、美容美发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十一)综合商业类,是指从事办公、商业、零售、餐饮、娱乐等多种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十二)楼宇住宿类,是指含经营底商的各类公寓、小区和宾馆、酒店等排水户。
第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设置隔油池、格栅、沉砂池等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使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以及相关行业标准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第八条根据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管网安全运行的程度,将排水户划分为重点一类排水户、重点二类排水户(以下统称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2.大、中型餐饮类排水户(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且月用水量150立方米以上);
3.涉及拆除改动城镇排水管网并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类排水户;
第九条按照排水户接管情况,排水户分为一级排水户和二级排水户。直接接管城镇排水管网的排水户属于一级排水户,通过一级排水户自建排水管网将污水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属于二级排水户。
(二)排放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等标准规范要求,相关行业排放标准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已建项目用地红线内排水设施(含连接接驳井的出户管)存在雨污混错接情形的,由排水户自行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城镇排水管网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现场技术指导;
(四)负责用地红线范围内雨水、污水管及连接公共排水接驳井的出户管等自建排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清疏产生的通沟污泥不得进入城镇排水管网;
(五)建筑物空调冷凝水、游泳池放空排水等宜与生活污水分流,单独设置排水管道排入室外雨水管网。
(二)排放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等标准规范要求。相关行业排放标准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二级排水户应当配合一级排水户开展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一级排水户范围内有多个二级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统一申领,且对通过其自建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二级排水户排水行为负责。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还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一般排水户无法提供自用排水设施、污水预处理设施图纸等材料的,由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后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排水户提交排水许可申请资料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通过补充材料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不予受理信息应同步推送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核,并应当征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意见。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一般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排水许可申请审核通过后,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制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申请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退回申请资料。
区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现场勘查意见,规范完整填写排水许可证,载明排水户类型、主要水污染物、最高水量、水质标准、排放口数量和排水去向等许可内容。
排水许可证由区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的方式和要求送达申请人;许可办理结果在区政务网站公示。
第十四条区行政审批部门对准予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作出准予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并复制后随准予许可决定书和排水许可证副本一并移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作出不予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许可决定书副本移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负责自建排水设施、预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管理,保证自建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重点排水户名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按年度予以更新。
重点一类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重点排水户应当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记录情况纳入排水户档案管理。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接收的排水许可材料为基础,按户建立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区行政审批部门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工作要求,逐步推行一网通办和电子证照,建立排水许可二维码,收录排水许可内容、记录批后监管等工作信息。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内容、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水户的信用情况,建立排水户失信名单,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排水许可监督检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排水户,应当按照“互联网+监管”及审管联动要求加强批后监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和频次,定期对各类已许可排水户排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初次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许可之日起1年内,完成首次许可后监督检查。
重点一类排水户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重点二类排水户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重点排水户监督检查必须进行排水水质检测。一般排水户由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每年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抽查,每5年实现许可后监管全覆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区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不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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