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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视测定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四)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一)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能够直接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四)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执法人能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
(五)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四条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允许超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但延长期限不允许超出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谨慎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扣押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谨慎保管,也能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问题导致损失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
第十八条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对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扣押物无法返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
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和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置。